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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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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521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斌 訴訟代理人 吳○穎 被 告 翁 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 7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分48期清 償,利息第1期至第6期固定年利率0.88%,第7期至第48期按 原告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年利率8.582%浮動計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10.3%),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收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計付,至多不 逾9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5,400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帳務資 料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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