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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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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蘇○成 被 告 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及113年1月11日訂立貸 款契約書,被告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 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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