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蘇○成
被 告 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及113年1月11日訂立貸
款契約書,被告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
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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