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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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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210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林○瀅 被 告 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88,2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 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0.170.109)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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