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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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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3182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吳○鴻 被 告 蔡○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10日起至119年1月10日 ,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 .74%)加碼年息5.6%(現為年息7.34%)機動計算,依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 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 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2萬4,2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印鑑卡資料等件 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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