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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2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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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289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游○維 被 告 邱芷若(原名蔡瀠萱、蔡○袀、邱依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49.216.80.245)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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