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廖○伍
被 告 鄭○琳
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就學貸款借據第
14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琳於民國101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鄭○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361,086元,詎被告
鄭○琳於105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106年7月1日起,
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鄭○琳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69,62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鄭○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69,628元 自114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25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 0.1775%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2月26日起115年1月31日止 0.2775%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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