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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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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葉○宗 胡○麟 被 告 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 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國道3甲0.2公里0公尺西側向內側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哲宏於民國114年8月1日14時06分 許,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國道3甲0.2公里0 公尺西側向內側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2萬4,10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共計13萬4,400元及零 件38萬9,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於駕駛系 爭B車變換車道前,已先行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 車後始向左變換車道,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系爭A車 於出隧道時,見系爭B車正向左變換車道卻未及時煞車所致 。又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因倘如修復項目高達50 項,則車輛應已等同報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零件認購單、修護明細表、統一 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 1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變換車道前已先行開啟左轉方 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系爭 A車於出隧道時,見系爭B車正向左變換車道卻未及時煞車 所致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0:05至0:06)畫面拍攝臺北市大安區國道3甲0.2 公里0公尺處,於畫面時間0分05秒時,畫面下方出現由葉 哲宏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及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 系爭B車先在內外側車道的中間向前行駛,再向左偏向內 側車道,其左側車身即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0 :07至0:09)系爭A車持續向前推撞系爭B車並向左偏移 擦撞左側之水泥護欄後,於0分09秒停止移動,此時系爭B 車之車身橫向停止於A車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併參以葉哲宏之談話紀錄表 記載:「我駕駛RFA-0339租賃小客車(即系爭A車)從新 竹交流道上國道3行駛欲往辛亥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 當時我車子一直駕駛於內側車道,於我右前外線車道8038 -MY自小客車(即系爭B車),不知為何原因突然左切進我 (內線)車道,他自小客左後方先撞擊到我車輛右前方, 對方車輛便向左前方推擠,我車子前方就又撞擊到對方左 側車身,致我車子左前方車輪擦撞紐澤西護欄,致發生事 故。」(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 我由深坑出發欲往台北市,原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 點,因為我要直行下辛亥地下道,又外側車道前方車多, 所以我就減速,並向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就在我車剛變 換至內側車道時(當時我有打左邊方向燈,但沒有看到內 側車道有來車),我車左後車尾就先被行駛於內側車道RF A-0339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到,隨 即該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再撞擊我車左側車身並將我車 往前推,導致我車左前車頭再擦撞內側水泥護欄。」(見 本院卷第4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系爭B車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確認左 方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 A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既為租賃小客 車(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A車係日盛公司提供租賃 使用,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 4年計算。又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3 萬4,400元及零件38萬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零件認購單 、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雖辯稱其否認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因倘如修復項目高達50項,則車輛應已等同報廢云 云。然原告係將系爭A車送至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維修估價,其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 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泛稱修復項目達50項,惟未具體 指明修復位置及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自 難憑採。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 114年8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 使用2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萬8, 15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1萬2,558 元(計算式:工資13萬4,400元+零件7萬8,158元=21萬2,5 58元)。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1萬2,558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2,558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90元 合    計       7,09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700×0.438=170,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700-170,689=219,011 第2年折舊值    219,011×0.438=95,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011-95,927=123,084 第3年折舊值    123,084×0.438×(10/12)=44,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084-44,926=7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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