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362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輯
被 告 王○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53.146.51)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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