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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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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陳○靜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趙○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3 頁、第73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將款項交 回詐欺集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趙○淯於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趙○淯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陳○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 陳○靜加入LINE群組「夢想啓航特訓班」,並以LINE暱稱「 陳佳欣」、「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等名義,陸續向陳 韋靜佯稱:下載「宏祥E策略」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 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專員等方式 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陳○靜陷於錯 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趙○淯取得偽 造工作證及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葉世禧」、「林子翔」等印文及「林子翔」簽名之偽造收據 ,再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陳韋 靜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靜而行使之,趙柏 淯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靜,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趙○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25萬元,致 原告現仍受有2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 請求賠償25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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