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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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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 訴訟代理人 曹○晉 穆○堅 被 告 卓○○偉 原住臺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其中新臺幣6,22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9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00,99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96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 詢、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 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4年6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 逾期270日止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 率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 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 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第2 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 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 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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