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32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
訴訟代理人 曹○晉
穆○堅
被 告 卓○○偉 原住臺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其中新臺幣6,22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9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00,99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96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
詢、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
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4年6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
逾期270日止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
率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
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
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第2
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
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
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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