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陳○輯
被 告 曾○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貸通
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及登錄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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