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7481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邱○媛
嚴○予
被 告 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3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39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SYM三陽JET SL+ 158 TCS+ABS雙
碟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6,388元,約定自113年4
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
除第1期繳付4,861元外,其餘每期繳付4,849元。詎被告自
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萬3,339元未給付,又富邦公
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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