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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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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邱○媛 嚴○予 被 告 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3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39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SYM三陽JET SL+ 158 TCS+ABS雙 碟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6,388元,約定自113年4 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 除第1期繳付4,861元外,其餘每期繳付4,849元。詎被告自 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萬3,339元未給付,又富邦公 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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