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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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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愷 被 告 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5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3 Pro Max,分期總價為58,560元,並約定自111年4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440元。 詎被告僅繳付10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任何款項,迭經原告通 知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 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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