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903165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愷
被 告 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5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3 Pro Max,分期總價為58,560元,並約定自111年4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440元。
詎被告僅繳付10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任何款項,迭經原告通
知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
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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