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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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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桓 被 告 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 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 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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