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325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093818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郭○全
被 告 蔡○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及中
山北路1段53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
擊,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0,661元,並受有工作
損失3日(以臺北市計程車公會一天收入1,970元計算),共
5,910元(計算式:1,970×3=5,910)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服務
廠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
,661元(零件8,640元、鈑金5,822元、工資6,199元),此
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頁),又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12,88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信屬有據,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礙難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而有3日不能營
業,每日營業損失以1,973元計算,受有5,919元不能營業損
失,衡諸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地
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參以前開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及參考工時,是認原告請
求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亦屬有據。
⒊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固有明定。惟查,本件被告撞及系爭車輛,所侵害者為原告
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
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據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04元(計算式:12,885元+5,
919元=18,804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804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
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W-5168號 100年5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營小客車/4年 4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640元 864元 12,021元 12,88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86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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