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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小字第1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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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北小字第1248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許○鼎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 訴訟代理人 黃○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存有糾紛在案,經鈞院以114年度北 金小字第25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被告竟於民國115年1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內,在未提供錄音檔 、譯文之情形下,謊稱原告「多次騷擾玉山證券同仁」,恐 涉有侵權行為情事,綜上,被告身為國內知名金控公司,撰 寫狀紙不思謹慎,胡亂指控原告「多次騷擾玉山證券同仁」 ,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訴訟狀紙需經手多名經辦、 主管、主官批示後得以出狀,恐歷經數十人或百人口耳相傳 背後耳語,已構成散布於眾之效,如被告指控原告濫訴至少 可受公議,然原告毫無有上述行為而遭莫須有指控,其內心 甚懼而慌亂,故而向被告提出精神賠償,如被告能提出事證 ,原告願意立即撤案並道歉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並未就其人格權如何受到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也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證據,原告歷次對被告提起訴 訟,顯然基於惡意之不當目的,有濫訴之嫌,請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維護人性尊嚴之基石,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 時,斟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為阻卻違法之事 由。審究前揭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 於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合理保障表意人有充分攻防陳 述之防禦權,以兼顧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保障,是於不 法之評價判斷上,亦得作為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標準。又刑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得阻卻違法,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 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 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應無民 事刑事之區別。而言論自由之核心,係在保障表意人可以充 分以語言、文字或其他象徵性言論表達其意思,除客觀意思 之傳達外,亦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而在訴訟案件中,為落 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 機關審判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 賠償之責任。是以,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如涉及 他人之名譽,而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 案件之關連性,及其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 的,若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 譽為主要目的,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言 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 真實,或交相指摘之言論過激,惟在個案判斷上,如其目的 係為於訴訟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 應認其所為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之陳述,係屬於訴訟上 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 之自我評價,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 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 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要難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另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賦 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如 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是否 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陳 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如其陳述內容,並 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與訴 訟內容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 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 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以被告於114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 帳號遭停權而無法動用114年8月27日保證金為由,請求被告 返還2,117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對無訛;而觀以被告於系爭前案所 提答辯狀內容,被告係以被告於114年5月28日依兩造間簽立 之「期貨開戶契約書受託契約」約定,停止接受原告交易委 託,並主動提醒原告不要入金,然原告仍為入金、拒絕申請 退還並濫訴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行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強 迫得利,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返還款項卻拒絕聲請,屬於權利 濫用等語為抗辯,並就停止接受原告交易委託之緣由,以「 ……原告一再無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訴、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及以濫行起訴方式加以損害於被告,且多次騷擾玉山證券同 仁……」等語為提及;復觀被告於系爭答辯狀所提檢附之譯文 、光碟、本院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所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 係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為訴訟上攻防,並就兩造間紛爭之端 序為陳述,顯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 主要目的,而與訴訟內容具有關聯性,基於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在個案判斷上,亦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自 不構成貶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系爭答辯狀之內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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