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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4年度北小字第4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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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北小字第4838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2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 訴訟代理人 楊○鈞 童○宏 劉○維 被 告 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渼笛科公 司)訂有合作專案契約,被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7,800 元與渼笛科公司,嗣渼笛科公司將對被告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 二造約定被告應以分24期、每期繳納2,251元之方式清償債務, 詎被告未曾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1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其未曾與渼笛科公司訂立任何契約 等語,如此原告就被告為合作專案契約當事人一事即有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專 案契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 、北小卷第77頁、第35至39頁),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檔後,被 告抗辯「商家銷售」錄音檔中之一方係其本人,「照會」錄音檔 中自稱「陳○萍」之人非其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 照會」錄音檔中自稱「陳○萍」之人;再者「合作專案契約」客 戶簽名欄之「陳○萍」三字之架構、運筆,與被告本人在本院民 國114年11月14日及115年6月10日報到單、閱卷申請書(見北小 卷第21頁、第51頁、第103頁)親自簽名者明顯有異,如此「合 作專案契約」上「陳○萍」是否被告親簽顯然有疑;另「合作專 案契約」上留存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頭4碼為0935,交與原告之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頭4碼卻為0975 ,原告係撥打0975開頭之門號確認該人申請分期付款之真實性, 嗣該0975開頭之門號經查詢後並非被告申登(見限閱卷),據此 可認原告照會對象應非被告。甚且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聯絡人資料欄僅有「林庭安」1人,未如該欄說明般留 下2名聯絡人資料(見司促卷第9頁),再者該名聯絡人恰與渼笛 科公司專案承辦人同名(見北小卷第77頁),據此更顯「合作專 案契約」真實性可疑。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事證難認被告與渼 笛科公司訂有「合作專案契約」,自無從受讓渼笛科公司對被告 之報酬債權,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報 酬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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