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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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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中簡字第791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5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鄭○瑜 被 告 李○璟 訴訟代理人 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5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32元(卷第11頁),其項目 為維修費375732元、代步費50000元、工作損失35000元。嗣 於115年5月15日減縮工作損失為4800元(本院卷第68頁), 其餘維持不變,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 向182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 告駕駛訴外人李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訴外人李麗雯已 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⒈維修費375732元、代步費5 0000元、工作損失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4800元、代步費50000 元,至於維修費則要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 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債權讓與協議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服務廠 自費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結帳工單   等件為證,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行駛至國道一號 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有 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 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代步費50000元及工作損失費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致原告無其他車往返雲林縣虎尾鎮工作 地點,原告須租用車輛上下班,租車費共計50000元及其因 而無法於114年2月1日起至2月5日止上班,共損失4800元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堪以認定。  ㈡車輛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4年1月30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工資費用、鈑修費用、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80652元(計算式:47907+71179+18000+43566=180652) 。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維修費180652元、代步費5 0000元、工作損失4800元,合計235452元(180652+50000+48 00=235452)。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 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452 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987×0.369=89,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987-89,662=153,325 第2年折舊值    153,325×0.369=56,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325-56,577=96,748 第3年折舊值    96,748×0.369=35,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748-35,700=61,048 第4年折舊值    61,048×0.369×(7/12)=13,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048-13,141=47,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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