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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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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6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書 林○鴻 被 告 王○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6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光路805巷口時,因闖越紅燈,擦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江秉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 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原告賠付 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93,160元與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又系爭車輛之 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金8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613,1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 、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 書、權威車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報廢車買 賣契約書等影件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 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86,154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然依原告提出權威車訊雜誌報 導,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約800,000元一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雜誌影本附卷為憑。據此,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甚高,且觀諸系車車輛受損照片, 右邊車頭已近全毀且安全氣囊亦因撞擊而彈出,堪認系爭車 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勉強修復顯不合理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車毀損之 損害。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有80,000元之 價值,此部分亦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參,經扣除上開殘體 價值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價值為169,00 0元(計算式:693,160元-80,000元=613,16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13,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13,160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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