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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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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微 被 告 藍○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藍○濱同為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升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職場應遵守性別尊重與基 本分際,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7時58分許,主動向原告搭 話:「阿妹!妳在喝什麼?」,原告回應:「喝水啊」,被 告隨即表示:「我也要喝妳的!」該言語與工作內容毫無關 聯,且具明顯性暗示,使原告極度不適,原告並立即且明確 向被告表示「不舒服」約三次,以示拒絕。同日15時,被告 再次主動叫住原告並詢問:「阿妹,妳幾歲?」該言語仍屬 與工作無關之私人探詢,更加深原告之恐懼與心理壓迫。被 告於工作期間對原告為不受歡迎且具性暗示之言語,已構成 職場言語性騷擾,貶損原告之人格與身心健康。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114年7月21日7時55分 許,原告背對著飲水機喝水,被告裝完水後好奇問原告:「 阿妹,你在喝什麼?」,原告回答:「喝水」,被告便順口 表示:「我也是只喝水」,即從原告身旁走過。同日下午休 息時,被告再次遇見原告,向原告打招呼並詢問原告幾歲, 是否有在抽煙,惟原告並未理會被告。原告以未發生之事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以「阿妹!妳在喝什麼?」、「我也要喝妳的!」、「阿妹 ,妳幾歲?」等語性騷擾原告,固據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請書 為證(本院卷第23頁)。本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 錄影未有音訊,僅可見原告與被告背對監視器立於飲水機前 ,未能得知兩造間對話。又原告雖稱被告已因性騷擾遭柏升 公司記過處分,惟原告除前述情事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柏升公司之記 過處分,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舉證,自不得逕認被告具性騷 擾之意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 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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