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4460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廖○珍
被 告 蔡○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豬仔」、
TELEGRAM暱稱「法拉利」、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大財經系
教授張森林」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均成年
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
手工作。被告、「豬仔」、「法拉利」、「台大財經系教授
張森林」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台大財經系教授張森林
」自113年5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集合資金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再由「法拉利」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
前某時許,傳送QRCODE予被告,被告即依「法拉利」指示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芳程」數位識別證1張,
被告再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填載「
113年7月18日」、新臺幣(下同)現金「430000」、新臺幣
(大寫)「肆拾參萬元整」,並於經辦人欄偽簽「宏芳程」
署名等字樣,代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
經辦人宏芳程向原告收取款項43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各1份後,再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向原告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
誤信為真,隨即交付43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公園廁所內放置,以此方式轉交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伊不
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對於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第19
7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宏芳程」識別證
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原告於
其餘次面交收受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等件附
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原告受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43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參與面交
收款等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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