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985479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
訴訟代理人 李○尊
被 告 吳○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
於11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展延至119年5月13日。詎被
告自11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
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3,649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98,666元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83元 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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