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不動產租賃
宣判日期:2026-06-17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租金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850632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995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偉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995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立房屋及外牆招牌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5樓之外牆廣
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出租予被告,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
1年4月15日起至121年4月14日止,系爭招牌租賃期間自114
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系爭招牌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及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
如附表所示,且系爭招牌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系爭房
屋租金、管理費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
即未給付系爭房屋及系爭招牌租金,經原告於114年10月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租金,並於同年
月28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計至終止系爭租約前,
已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及3個月水電費共計607萬6153元尚未
繳納。嗣原告向本院聲請114年司執字第212405號執行命令
,得申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4萬3204元,此部分應扣除之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外
牆招牌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3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第5條及系爭招牌租賃合約
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系爭房屋當月
租金、管理費,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系爭招牌租金1萬575
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
務。經查,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10
月15日前,均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及系爭招牌租金
,計積欠租金共399萬4192元【計算式:〈(81萬801元+12萬5
197元)×4個月+1萬5000元×4個月〉×(1+5%)=399萬4192元】及
水電費共計204萬8970元【計算式:(64萬6704元+55萬7161
元+74萬7535元)×(1+5%)=204萬8970元),被告共計積欠租
金及水電費604萬3162元(計算式:399萬4192元+204萬8970
元=604萬3162元)。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訂約時,
已交付原告15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扣除
押租金150萬元及已聲請得強制執行之金額324萬3204元後,
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尚積欠租金為129萬9958
元(計算式:604萬3162元-150萬元-324萬3204元=129萬9958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4萬574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129萬9958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租賃期間(民國) 每月租金(新臺幣) 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78萬7185元 12萬1550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 81萬801元 12萬5197元 115年4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 83萬5125元 12萬8952元 117年4月15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 87萬6881元 13萬2821元 119年4月15日起至121年4月14日止 92萬725元 13萬6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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