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3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181700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郭○皚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李○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鈞於114年11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被告台中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朝陽科技
大學第二停車場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價值
減損6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為被告李○鈞之僱
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李○鈞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修車費用143,641元(工資58,521元、零件85,120元)係保
險公司給付,僅請求價持減損部分,被告李○鈞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二、被告2人則以:
被告李○鈞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認為修車部
分均由國泰產險給付,且原告僅提出鑑定報告,無實際交易
,故無交易價值減損。對於被告李○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服務明細
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李○鈞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
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
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
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
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
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
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
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
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
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
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
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
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
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
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
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
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
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
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
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
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
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
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
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
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
之標準)。又本件被告李○鈞係實際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
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李○鈞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鈞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之營
業用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李銘
鈞係受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僱用,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
告李○鈞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
李○鈞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因被告李○鈞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6萬元左
右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3至74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
額為6萬元,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
,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無實際交易,故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依上
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乃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被告2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頁),是被告自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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