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10993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凌
訴訟代理人 吳○源
被 告 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2,2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由訴外人蔡宜蓉
駕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南街與松竹路2段346巷口時,
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2,276元,包含工
資費用13,550元、零件費用118,7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2,276元,包含
工資費用13,550元、零件費用118,726元,另系爭車輛於105
年7月出廠等情,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
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8
72元(計算式:118,726×1/10=11,872),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25,422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
31,285元(計算式:11,872元+13,550元=25,42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蔡宜蓉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蔡宜蓉駕駛
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
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50%,
原告之被保險人郭哲源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711元(計算式:25,422元×50%
=1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100由被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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