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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中小字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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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中小字第818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紘 訴訟代理人 張○賓 被 告 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4,618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3 段口,因超車未依規定,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 勝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游勝茗駕駛 之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1,677元(包含工資4,264元、塗 裝費用7,183元及零件費用30,23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為3,1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 ,6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當時伊與系爭車輛都要左轉,在待左轉道時,系爭車輛在前 ,伊在系爭車輛後面,左轉時伊沿內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 沿外車道行駛,是左轉過去,伊之車輛已完全超過系爭車輛 後,系爭車輛不明原因忽然偏左,其左前方撞擊到伊之車輛 右後側,原告所提僅為初判表,伊認為系爭事故伊沒有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任意車險賠 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固抗辯左轉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各自沿自己的 車道行駛,是左轉過去,被告車輛已完全超過系爭車輛後, 系爭車輛不明原因才忽然偏左,其左前方撞擊到伊之車輛右 後側,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左轉後係要直行一情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依系爭事故資料中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摘要(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可知,當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沿太原路左側車道欲 左轉北屯路,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左轉時被告車 輛向前超越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復審酌本院勘驗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兩造原行駛太原路,在太原路與 北屯路口停等紅綠燈,系爭車輛停等在前,被告車輛停等在 後,於綠燈後,被告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於駛近北屯路時, 兩車同時進入右邊第二車道直行車道,亦有本院115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本件係 被告超車未依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供本院調查,所辯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4,618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4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618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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