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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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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凌 訴訟代理人 吳○源 被 告 陳○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13年3月17日中午 12時許,駕駛訴外人吳筱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4 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英傑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38,205元( 含烤漆鈑金費用16,400元、零件費用21,805元,經扣除零件 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8,5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抗辯系事故發 生時並未踩油門,僅輕碰一下系爭保車,爭保車受損部位為 後車尾,受損情形非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 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37-4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 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 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 失。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汽車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竟無照駕駛訴外人吳筱熙 所有之肇事車輛,且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 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38,2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805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 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7日,已使用12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9,800元 、烤漆費用6,6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581元 (計算式:2181+9800+6600=1858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 ,581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至被告抗辯撞擊發生時,系爭保車受損部位僅為後車尾,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受 損更換零件項目、烤漆位置,均係系爭保車後車尾部分相關 之零件,亦與修配廠所拍攝相片及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 片(見本院卷第29-33、48-49頁)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 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 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8,205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581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8,58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5×0.369=8,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5-8,046=13,759 第2年折舊值    13,759×0.369=5,0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59-5,077=8,682 第3年折舊值    8,682×0.369=3,2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2-3,204=5,478 第4年折舊值    5,478×0.369=2,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8-2,021=3,457 第5年折舊值    3,457×0.369=1,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7-1,276=2,18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18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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