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13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凡
被 告 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美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寄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
裝檢警,向原告佯稱投資APP「LLTZ」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2112號、458932號起訴書為證,嗣經檢察
官起訴,本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
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簡
易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惟就剩餘之5萬元部分所受損
害(計算式:10萬元-5萬元=5萬元),刑事判決並未載明,原
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
被告(審簡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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