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151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廷
被 告 李○垣
訴訟代理人 林○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賢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
08分許由第三人陳永晟駕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0
巷與復興路4段路口,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4,691元(工資費用21,215元、烤漆費用42,55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4,6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691元,其中工資費用21,215元
、烤漆費用42,55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691元,應屬合
理。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處所橫越道路,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現場之肇事原因,駕駛人陳永晟有跨越
紛向限制線行駛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陳永晟駕駛系爭車輛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50%,陳永晟應
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2,34
6元(計算式:64,691元×50%=3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75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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