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原小字第27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934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5,6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吳○法
被 告 吳明仁(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吳明機(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吳明憲(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吳明潔(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吳明靜(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5,6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下稱被繼承人李
麗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詎被繼承人李麗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李麗珠於114年7月17日死亡
,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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