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7679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85萬9, 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被 告林○銘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林○韋自民國113年4」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山○○正
山○○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律師
被 告 林○銘
林○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
訴訟代理人 陳○煌律師
洪○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豪律師
洪○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85萬9,
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被
告林○銘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林○韋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日幣280萬2,500元,被告林○銘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被告林○韋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
廣正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
幣85萬9,117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萬2,50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3萬1,2
26元,及被告林○銘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林○韋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
由鄉新臺幣3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前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前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
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為原
告山○○正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萬1,226元為原告山○○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山○○正、山○○鄉
均為日本國籍,侵權行為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
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山○○正新臺幣56萬5,861元及日幣1800
萬4,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7萬5,55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
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
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銘、林○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銘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12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
爭計程車),搭載原告山○○正、山○○鄉,沿臺中市北屯
區榮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
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被告林○韋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同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林○銘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
爭計程車左轉彎,適被告林○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林○銘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翻覆
,山○○正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骨折、第1胸椎骨折之傷
害、山○○鄉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林○銘、
被告林○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銘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兩側車門上均印有「台灣大車隊」之
標章,從外觀上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車隊公司)屬被告林○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林○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山○○正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76萬5,277元及日幣4,640元
⒉餐費:新臺幣584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日幣280萬2,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123萬6,150元
⒌精神慰撫金:日幣1800萬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20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扣除
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後,可請求之
金額為新臺幣18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
㈢原告山○○鄉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1萬3,068元
⒉交通相關費用:新臺幣5萬2,580元
⒊餐費及日用品費:新臺幣1萬1,748元
⒋雜費:新臺幣6,900元及日幣10萬8,575元
⒌精神慰撫金:日幣600萬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8萬4,296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扣除已領
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8,742元後,可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7萬5,54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
㈣並聲明:
①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
幣18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56
萬5,861元及日幣1800萬4,64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⑵新臺幣123萬6,150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180萬2,
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56萬5,861元
及日幣1800萬4,64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⑵新臺幣123萬6,150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
幣7萬5,54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⑤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7萬5,54
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⑥第四、五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⒈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林○韋間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另被
告林○銘亦非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台灣大
車隊公司連帶賠償,自非有理。
⒉另對原告山○○正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僅對於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4日至同
年4月9日至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75萬4,832元、快
篩試劑新臺幣300元、成人紙尿布等耗材新臺幣888元,合
計新臺幣75萬6,020元均不爭執;對於下列項目則俱爭執
:
①原告主張之112年9月21日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臺幣3,0
97元,因離本件事故已逾6月,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傷
害,顯有疑問。
②原告主張之接骨院醫療費用,因收據未記載就診原因及
診斷情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顯有疑問。
③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營養品費用,僅為強身健骨之保健
藥品,非醫療所用,且無任何醫囑可證明為醫療所必需
。
④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購買之衣物、食品、盥洗用具等,
均屬一般生活支出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難謂
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⑵餐費:日常飲食乃一般生活本就會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加
諸被告身上,故爭執之。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平均薪資表、休職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書均為影本,故否認該等證據形式上、
實質上之真正;另依上開內容所示,其112年1至5月份薪
資總額僅有日幣67萬5,080元,是其平均月薪僅為日幣13
萬5,016元,其主張每月薪資日幣28萬5,000元,亦非有理
。
⑷勞動能力減損: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退休年齡為65
歲、日本相關勞動法規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法定延長
工作年齡為70歲,原告山○○正發生本件事故時已71歲,
早逾上開法定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
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山○○正雖主張其至國
人平均死亡年齡之76.9歲均有勞動能力,惟其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且依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逾死亡前仍持續工作
;又原告山○○正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霍夫曼係數
計算一次給付之利息,故原告山○○正主張其自113年1月
9日起仍有3.9年餘命得為工作,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新臺幣
123萬6,150元,顯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⒊再對原告山○○鄉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不爭執。
⑵交通相關費用:原告山○○鄉傷勢痊癒返回日本後,有何
再往返我國之必要性,又有何搭乘高鐵往返台北、台中之
必要,自難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
⑶餐費及日用品:日常飲食、生活費用乃一般生活本就會支
出之費用,自不得加諸被告身上,故爭執之。
⑷雜費:僅對於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旅館住宿費用新臺幣6,9
00元不爭執;對於下列項目則俱爭執:
①網路漫遊費用:就112年3月份漫遊費用,難以區分是否
係原告山○○鄉至我國遊玩而購買,或係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支出;就112年4月份漫遊費用,因其於112年3月
28日已返回日本,故此部分顯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故
爭執之。
②翻譯機:依原告山○○鄉所提出之收據,尚難確認係購
買翻譯機,且其於112年3月28日已返回日本,有何再至
我國使用翻譯機之需求均未說明,況現今智慧型手機皆
有翻譯功能,是否仍有購買翻譯機之必要,更非無疑,
故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⒋又原告山○○正、山○○鄉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新臺幣20
萬元、8,74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銘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於112年3月12日上午,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山田
廣正、山○○鄉,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
十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林○韋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銘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適被告林
易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
林○銘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翻覆,山○○正因而受有頸椎第
1、2節骨折、第1胸椎骨折之傷害、山○○鄉則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偵字第57174號起訴書、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59至67、81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17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林○銘、台灣大車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爭執;被告林
易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林儀
銘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計程車
左轉彎與被告林○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駕駛汽車直行前進,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造
成原告受傷,是被告林○銘與被告林○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該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銘所駕駛之肇事事輛其
車身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為被告林○銘之僱用人,而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連
帶賠償等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銘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銘上開過
失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被告林○銘並非台灣大車隊
公司之受僱人,伊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第252頁)。惟系爭計程車印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於車身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客觀上依一
般社會通念即會認定被告林○銘係進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係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再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基
於契約自由既可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林○銘簽訂契約而提供
其公司名稱予被告林○銘使用於營業用車輛之上,亦可終止
契約,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被告林○銘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
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銘
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執
前詞置辯,核屬無據。準此,揆諸前引規範,原告請求被告
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山○○正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山○○正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76萬5,277元及
日幣4,640元,係包含下列項目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中國
附醫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物品明細、接骨院
領取證(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經查:
①原告山○○正因本件事故支出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
4日至同年4月9日至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75萬4,8
32元、快篩試劑新臺幣300元、成人紙尿布等耗材新臺
幣888元,共計新臺幣75萬6,02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山○○正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山○○正請求112年9月21日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
臺幣3,097元,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
據可知,原告山○○正於112年9月21日係就其手術住院
期間之同科(即神經外科)、同主治醫師(即邱正迪醫師)
掛號看診(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堪認原告山○○正係
其術後狀況尋求主治醫師之醫療而回診,又原告山田廣
正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接受手術,並於手術期間看診確
認復原清況,故看診時間當會相距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相
當時間,核與常情治療傷勢之進程相符,則此醫療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應
屬有據。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說明原
告上開治療之進程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僅單純以收據開
立之日期否認因果關係之存在,洵無足採。
③原告山○○正主張其支出接骨院醫療費用日幣4,640元及
衣物、食品、盥洗用具、營養補充品共新臺幣6,160元
,亦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之。本院審酌接骨院之
性質係屬民俗療法,且其治療人員並非我國醫事法所規
範之合格醫事人員,難認原告山○○正至接骨院接受處
置為醫療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另衣物、
食品、盥洗用具、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山○○正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有何補充
營養品必要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④綜上,原告山○○正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新臺幣759
,117元(計算式:756,020+3,097=759,117)。
⑵餐費
原告山○○正主張之餐費新臺幣584元部分,業據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
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住
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其並未遭遇車禍,亦有
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其主張餐費新臺幣584元,核與本
件車禍欠缺條件關係,非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私文書雖無
原本以供查驗時,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
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力。又外國
私文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或認證之目的係在於證明該文
書之真正。查現今國際貿易頻且多網路交易,若認所有外
國私文書及電子郵件,均須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
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不甚合理。故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該外國文書為真正時,應不得僅因其未經駐在國機構或
我國駐外單位證明或公證,即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原告山○○正所提文件內容,彼此相互佐證,堪認原告山
田廣正所提外國文書等形式上為真正,應有證據能力。
②原告山○○正主張其原在日本國之社會福祉法人秀心會工
作,平均月薪為日幣28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
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9日被公司停職,受有9個月又25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日幣2,802,5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
、平均薪資表、休職證明書、雇用契約書、健康保險、雇
用保險被保險者證、在籍證明書、辭令、薪資明細、意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60、304至318頁),惟經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③依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所示,原告山○○正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任職於日本「社會福祉法人秀心會」,擔任總務科夜
間值班、設施安全等工作,因本件事故頸椎骨折自112年3
月15日至113年1月9日因傷休職而無法工作,則此段期間(
即9個月又25日)應屬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之範圍,又原告山
田廣正於事故前3個月薪資分別為日幣29萬3,208元、28萬
4,770元、29萬2,726元(見本院卷第156、366頁),平均每
月薪資即為日幣29萬0,235元【計算式:(29萬3,208元+28
萬4,770元+29萬2,726元)÷3=29萬0,235元,元以下四捨5
入)】,依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應為日幣285萬3,978元【計算式:(29萬0,235元×9)+(29
萬0,235元×25/30)=2,853,978元】,原告山○○正僅於此
範圍內請求日幣280萬2,500元,自屬有據。
④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原告山○○正之薪資扣除依
法應提撥之相關稅務後,其於112年1至5月之實領薪資總
額僅有日幣67萬5,080元,平均月薪僅有日幣13萬5,016元
云云,然相關稅務、保險費等薪資扣項,仍屬原告山田廣
正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其任職公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
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予扣除之款項,本
質上仍屬原告山○○正受領之薪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抗辯應以扣除上開扣項後之實領金額作為原告山○○正薪
資之計算基準,並非有據;另原告山○○正自112年3月15
日起因傷休職而薪資大幅降低,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其
傷後之月份薪資併入計算,並非公允,亦無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
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據前開實務見解,可見
我國法令原則上係以65歲退休前為計算勞動力人口之依據
,併考量當事人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並據此計算勞動力
減損之數額。
②原告山○○正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不適任工作,自113年
1月9日遭公司退職不再僱用,而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台灣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9歲,原告現年73歲,尚
有3.9年餘命,再依113年臺灣最低工資新臺幣2萬7,470元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123萬6,150元部分,業據
提出雇用契約書、健康保險、雇用保險被保險者證、在籍
證明書、辭令、薪資明細、意見書、日本國相關勞動法令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6至318、322至330、348至370頁)
,惟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③經查,本件原告山○○正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113年1
月9日退職時已屆高齡72歲,其既已因頸椎骨折無法為由
退職(見本院卷第362頁),且於114年7月18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補充證據狀、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表示至
今尚未完全康復且有後遺症、無法正常喝飲料、站立時身
體無法挺直、行動受限、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身體狀況
沒有改善、身體傷勢永遠不會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
295頁、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針對原告山○○正之病況亦函覆略以:山○○正目
前術後有頸部活動限制、吞嚥限制,肢體僵硬需要行走輔
具等,病症骨固定無法改善,終身僅能從事及輕便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揆諸前引實務見解,依原告山
田廣正之上開年齡與傷後狀況,客觀上難認其仍屬可繼續
工作並因此可取得收入之勞動能力,其經本院闡明應提出
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證明文件後,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
明我國法令及政策已接受並認定勞動能力年齡應調升至76
.9歲始得退休故其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292頁),而其所提出之上開日本勞動法令資料僅係規範
日本當地政府應如何協助高齡者就業(見本院卷第322至33
0頁),與我國是否已採行勞動人口應計算至76.9歲之待證
事實無關,而上開中國醫院之函文亦僅得證明原告山田廣
政若仍願意勞動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與原告山○○正是否
因此受有我國法定退休年齡前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無關,是
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山田廣
正所受傷勢,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山○○正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日幣1,8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新臺幣30萬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山○○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05
萬9,117元(計算式:75萬9,117元+30萬元=105萬9,117元
)及日幣280萬2,500元。
⒉原告山○○鄉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山○○鄉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1萬3,068元部分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見附民卷
第81至8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未爭執,是原告山
田由鄉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⑵交通相關費用、餐費及日用品
原告山○○鄉請求之交通相關費用新臺幣5萬2,580元、餐
費及日用品費共新臺幣1萬1,748元,業據提出購買機票、
高鐵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物品明細為證(見附
民卷第91至95頁、第97至117頁)為證,惟經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山○○鄉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⑶雜費
原告山○○鄉請求之雜費新臺幣6,900元及日幣10萬8,575
元,係包含下列項目費用,業據提出旅店帳單明細、交易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9)
,經查:
①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旅館住宿費用新臺幣6,900元均不
爭執,是原告山○○鄉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山○○鄉其餘國際漫遊費日幣7萬1,170元、翻譯機
日幣3萬7,405元,則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爭執。查原
告山○○鄉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有何
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山○○鄉得請求之雜費為新臺幣6,900元。
⑷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山○○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日幣6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
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山○○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萬
9,968元(計算式:1萬3,068元+6,900元+2萬元=3萬9,968
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山○○正、山○○鄉因本件車禍,業已分別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8,742元,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山○○正、山○○鄉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故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山○○正之金額應為新臺幣85萬9,117元(計
算式:105萬9,117元-20萬元=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
500元;另應連帶賠償原告山○○鄉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萬1,
226元(計算式:3萬9,968元-8,742元=3萬1,226元)。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
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
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銘、林○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銘、台灣
大車隊公司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林○韋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
,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渠等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林○銘、林○韋,
與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
不能令彼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
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故判命如主文
第6項及第7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銘、林○韋
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
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被告林○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
33頁)起、被告林○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日幣280萬2,500元,被
告林○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2日(見本院卷第162頁)起、被告林○韋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銘、
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85萬9,117
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3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日幣280萬2,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162、16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儀
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3萬1,226元,及
被告林○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3頁)起、被告林○韋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3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3
萬1,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林儀
銘、台灣大車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數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鑑
定,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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