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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中簡易庭民事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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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臺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85萬9, 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被 告林○銘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林○韋自民國113年4

本裁判由 臺中簡易庭民事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山○○正 山○○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律師 被 告 林○銘 林○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 訴訟代理人 陳○煌律師 洪○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豪律師 洪○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85萬9, 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被 告林○銘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林○韋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日幣280萬2,500元,被告林○銘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被告林○韋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 廣正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 幣85萬9,117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萬2,50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3萬1,2 26元,及被告林○銘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林○韋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田 由鄉新臺幣3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前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前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 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為原 告山○○正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萬1,226元為原告山○○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山○○正、山○○鄉 均為日本國籍,侵權行為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 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山○○正新臺幣56萬5,861元及日幣1800 萬4,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7萬5,55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 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 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銘、林○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銘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12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 爭計程車),搭載原告山○○正、山○○鄉,沿臺中市北屯 區榮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 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被告林○韋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同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林○銘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 爭計程車左轉彎,適被告林○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林○銘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翻覆 ,山○○正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骨折、第1胸椎骨折之傷 害、山○○鄉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林○銘、 被告林○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銘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兩側車門上均印有「台灣大車隊」之 標章,從外觀上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車隊公司)屬被告林○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林○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山○○正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76萬5,277元及日幣4,640元   ⒉餐費:新臺幣584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日幣280萬2,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123萬6,150元   ⒌精神慰撫金:日幣1800萬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20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扣除 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後,可請求之 金額為新臺幣18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  ㈢原告山○○鄉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1萬3,068元   ⒉交通相關費用:新臺幣5萬2,580元   ⒊餐費及日用品費:新臺幣1萬1,748元   ⒋雜費:新臺幣6,900元及日幣10萬8,575元   ⒌精神慰撫金:日幣600萬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8萬4,296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扣除已領 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8,742元後,可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7萬5,54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  ㈣並聲明:  ①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 幣180萬2,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56 萬5,861元及日幣1800萬4,64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⑵新臺幣123萬6,150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180萬2, 011元及日幣2080萬7,14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56萬5,861元 及日幣1800萬4,64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⑵新臺幣123萬6,150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 幣7萬5,54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⑤被告林○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7萬5,54 4元及日幣610萬8,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⑥第四、五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⒈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林○韋間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另被 告林○銘亦非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台灣大 車隊公司連帶賠償,自非有理。  ⒉另對原告山○○正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僅對於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4日至同 年4月9日至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75萬4,832元、快 篩試劑新臺幣300元、成人紙尿布等耗材新臺幣888元,合 計新臺幣75萬6,020元均不爭執;對於下列項目則俱爭執 :    ①原告主張之112年9月21日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臺幣3,0 97元,因離本件事故已逾6月,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傷 害,顯有疑問。    ②原告主張之接骨院醫療費用,因收據未記載就診原因及 診斷情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顯有疑問。    ③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營養品費用,僅為強身健骨之保健 藥品,非醫療所用,且無任何醫囑可證明為醫療所必需 。    ④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購買之衣物、食品、盥洗用具等, 均屬一般生活支出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難謂 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⑵餐費:日常飲食乃一般生活本就會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加 諸被告身上,故爭執之。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平均薪資表、休職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書均為影本,故否認該等證據形式上、 實質上之真正;另依上開內容所示,其112年1至5月份薪 資總額僅有日幣67萬5,080元,是其平均月薪僅為日幣13 萬5,016元,其主張每月薪資日幣28萬5,000元,亦非有理 。   ⑷勞動能力減損: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退休年齡為65 歲、日本相關勞動法規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法定延長 工作年齡為70歲,原告山○○正發生本件事故時已71歲, 早逾上開法定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 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山○○正雖主張其至國 人平均死亡年齡之76.9歲均有勞動能力,惟其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且依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逾死亡前仍持續工作 ;又原告山○○正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霍夫曼係數 計算一次給付之利息,故原告山○○正主張其自113年1月 9日起仍有3.9年餘命得為工作,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新臺幣 123萬6,150元,顯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⒊再對原告山○○鄉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不爭執。   ⑵交通相關費用:原告山○○鄉傷勢痊癒返回日本後,有何 再往返我國之必要性,又有何搭乘高鐵往返台北、台中之 必要,自難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   ⑶餐費及日用品:日常飲食、生活費用乃一般生活本就會支 出之費用,自不得加諸被告身上,故爭執之。   ⑷雜費:僅對於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旅館住宿費用新臺幣6,9 00元不爭執;對於下列項目則俱爭執:    ①網路漫遊費用:就112年3月份漫遊費用,難以區分是否 係原告山○○鄉至我國遊玩而購買,或係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支出;就112年4月份漫遊費用,因其於112年3月 28日已返回日本,故此部分顯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故 爭執之。    ②翻譯機:依原告山○○鄉所提出之收據,尚難確認係購 買翻譯機,且其於112年3月28日已返回日本,有何再至 我國使用翻譯機之需求均未說明,況現今智慧型手機皆 有翻譯功能,是否仍有購買翻譯機之必要,更非無疑, 故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⒋又原告山○○正、山○○鄉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新臺幣20 萬元、8,74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銘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於112年3月12日上午,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山田 廣正、山○○鄉,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 十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林○韋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銘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適被告林 易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 林○銘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翻覆,山○○正因而受有頸椎第 1、2節骨折、第1胸椎骨折之傷害、山○○鄉則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偵字第57174號起訴書、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59至67、81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17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林○銘、台灣大車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爭執;被告林 易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林儀 銘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計程車 左轉彎與被告林○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駕駛汽車直行前進,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造 成原告受傷,是被告林○銘與被告林○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該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銘所駕駛之肇事事輛其 車身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為被告林○銘之僱用人,而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連 帶賠償等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銘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銘上開過 失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被告林○銘並非台灣大車隊 公司之受僱人,伊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第252頁)。惟系爭計程車印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於車身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客觀上依一 般社會通念即會認定被告林○銘係進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係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再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基 於契約自由既可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林○銘簽訂契約而提供 其公司名稱予被告林○銘使用於營業用車輛之上,亦可終止 契約,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被告林○銘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 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銘 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執 前詞置辯,核屬無據。準此,揆諸前引規範,原告請求被告 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山○○正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山○○正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76萬5,277元及 日幣4,640元,係包含下列項目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中國 附醫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物品明細、接骨院 領取證(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經查:    ①原告山○○正因本件事故支出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 4日至同年4月9日至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75萬4,8 32元、快篩試劑新臺幣300元、成人紙尿布等耗材新臺 幣888元,共計新臺幣75萬6,02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山○○正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山○○正請求112年9月21日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 臺幣3,097元,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 據可知,原告山○○正於112年9月21日係就其手術住院 期間之同科(即神經外科)、同主治醫師(即邱正迪醫師) 掛號看診(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堪認原告山○○正係 其術後狀況尋求主治醫師之醫療而回診,又原告山田廣 正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接受手術,並於手術期間看診確 認復原清況,故看診時間當會相距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相 當時間,核與常情治療傷勢之進程相符,則此醫療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應 屬有據。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說明原 告上開治療之進程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僅單純以收據開 立之日期否認因果關係之存在,洵無足採。    ③原告山○○正主張其支出接骨院醫療費用日幣4,640元及 衣物、食品、盥洗用具、營養補充品共新臺幣6,160元 ,亦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之。本院審酌接骨院之 性質係屬民俗療法,且其治療人員並非我國醫事法所規 範之合格醫事人員,難認原告山○○正至接骨院接受處 置為醫療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另衣物、 食品、盥洗用具、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山○○正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有何補充 營養品必要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④綜上,原告山○○正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新臺幣759 ,117元(計算式:756,020+3,097=759,117)。   ⑵餐費    原告山○○正主張之餐費新臺幣584元部分,業據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 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住 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其並未遭遇車禍,亦有 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其主張餐費新臺幣584元,核與本 件車禍欠缺條件關係,非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私文書雖無 原本以供查驗時,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 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力。又外國 私文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或認證之目的係在於證明該文 書之真正。查現今國際貿易頻且多網路交易,若認所有外 國私文書及電子郵件,均須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 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不甚合理。故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該外國文書為真正時,應不得僅因其未經駐在國機構或 我國駐外單位證明或公證,即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原告山○○正所提文件內容,彼此相互佐證,堪認原告山 田廣正所提外國文書等形式上為真正,應有證據能力。   ②原告山○○正主張其原在日本國之社會福祉法人秀心會工 作,平均月薪為日幣28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 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9日被公司停職,受有9個月又25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日幣2,802,5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 、平均薪資表、休職證明書、雇用契約書、健康保險、雇 用保險被保險者證、在籍證明書、辭令、薪資明細、意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60、304至318頁),惟經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③依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所示,原告山○○正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任職於日本「社會福祉法人秀心會」,擔任總務科夜 間值班、設施安全等工作,因本件事故頸椎骨折自112年3 月15日至113年1月9日因傷休職而無法工作,則此段期間( 即9個月又25日)應屬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之範圍,又原告山 田廣正於事故前3個月薪資分別為日幣29萬3,208元、28萬 4,770元、29萬2,726元(見本院卷第156、366頁),平均每 月薪資即為日幣29萬0,235元【計算式:(29萬3,208元+28 萬4,770元+29萬2,726元)÷3=29萬0,235元,元以下四捨5 入)】,依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應為日幣285萬3,978元【計算式:(29萬0,235元×9)+(29 萬0,235元×25/30)=2,853,978元】,原告山○○正僅於此 範圍內請求日幣280萬2,500元,自屬有據。   ④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原告山○○正之薪資扣除依 法應提撥之相關稅務後,其於112年1至5月之實領薪資總 額僅有日幣67萬5,080元,平均月薪僅有日幣13萬5,016元 云云,然相關稅務、保險費等薪資扣項,仍屬原告山田廣 正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其任職公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 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予扣除之款項,本 質上仍屬原告山○○正受領之薪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抗辯應以扣除上開扣項後之實領金額作為原告山○○正薪 資之計算基準,並非有據;另原告山○○正自112年3月15 日起因傷休職而薪資大幅降低,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其 傷後之月份薪資併入計算,並非公允,亦無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 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據前開實務見解,可見 我國法令原則上係以65歲退休前為計算勞動力人口之依據 ,併考量當事人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並據此計算勞動力 減損之數額。   ②原告山○○正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不適任工作,自113年 1月9日遭公司退職不再僱用,而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台灣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9歲,原告現年73歲,尚 有3.9年餘命,再依113年臺灣最低工資新臺幣2萬7,470元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123萬6,150元部分,業據 提出雇用契約書、健康保險、雇用保險被保險者證、在籍 證明書、辭令、薪資明細、意見書、日本國相關勞動法令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6至318、322至330、348至370頁) ,惟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③經查,本件原告山○○正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113年1 月9日退職時已屆高齡72歲,其既已因頸椎骨折無法為由 退職(見本院卷第362頁),且於114年7月18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補充證據狀、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表示至 今尚未完全康復且有後遺症、無法正常喝飲料、站立時身 體無法挺直、行動受限、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身體狀況 沒有改善、身體傷勢永遠不會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 295頁、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針對原告山○○正之病況亦函覆略以:山○○正目 前術後有頸部活動限制、吞嚥限制,肢體僵硬需要行走輔 具等,病症骨固定無法改善,終身僅能從事及輕便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揆諸前引實務見解,依原告山 田廣正之上開年齡與傷後狀況,客觀上難認其仍屬可繼續 工作並因此可取得收入之勞動能力,其經本院闡明應提出 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證明文件後,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 明我國法令及政策已接受並認定勞動能力年齡應調升至76 .9歲始得退休故其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292頁),而其所提出之上開日本勞動法令資料僅係規範 日本當地政府應如何協助高齡者就業(見本院卷第322至33 0頁),與我國是否已採行勞動人口應計算至76.9歲之待證 事實無關,而上開中國醫院之函文亦僅得證明原告山田廣 政若仍願意勞動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與原告山○○正是否 因此受有我國法定退休年齡前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無關,是 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山田廣 正所受傷勢,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山○○正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日幣1,8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新臺幣30萬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山○○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05 萬9,117元(計算式:75萬9,117元+30萬元=105萬9,117元 )及日幣280萬2,500元。  ⒉原告山○○鄉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山○○鄉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1萬3,068元部分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見附民卷 第81至8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未爭執,是原告山 田由鄉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⑵交通相關費用、餐費及日用品    原告山○○鄉請求之交通相關費用新臺幣5萬2,580元、餐 費及日用品費共新臺幣1萬1,748元,業據提出購買機票、 高鐵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物品明細為證(見附 民卷第91至95頁、第97至117頁)為證,惟經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山○○鄉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⑶雜費    原告山○○鄉請求之雜費新臺幣6,900元及日幣10萬8,575 元,係包含下列項目費用,業據提出旅店帳單明細、交易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9) ,經查:    ①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旅館住宿費用新臺幣6,900元均不 爭執,是原告山○○鄉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山○○鄉其餘國際漫遊費日幣7萬1,170元、翻譯機 日幣3萬7,405元,則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爭執。查原 告山○○鄉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之有何 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山○○鄉得請求之雜費為新臺幣6,900元。   ⑷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山○○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日幣6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 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山○○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萬 9,968元(計算式:1萬3,068元+6,900元+2萬元=3萬9,968 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山○○正、山○○鄉因本件車禍,業已分別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8,742元,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山○○正、山○○鄉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故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山○○正之金額應為新臺幣85萬9,117元(計 算式:105萬9,117元-20萬元=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 500元;另應連帶賠償原告山○○鄉之金額應為新臺幣3萬1, 226元(計算式:3萬9,968元-8,742元=3萬1,226元)。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 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 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銘、林○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銘、台灣 大車隊公司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林○韋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 ,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渠等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林○銘、林○韋, 與被告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 不能令彼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 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故判命如主文 第6項及第7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銘、林○韋 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85萬9,117元及日幣280萬2, 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被告林○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 33頁)起、被告林○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日幣280萬2,500元,被 告林○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2日(見本院卷第162頁)起、被告林○韋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銘、 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正新臺幣85萬9,117 元及日幣280萬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9,117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3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日幣280萬2,5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162、16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儀 銘、林○韋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3萬1,226元,及 被告林○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3頁)起、被告林○韋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3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林○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山○○鄉新臺幣3 萬1,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林儀 銘、台灣大車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數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鑑 定,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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