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羅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444577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104元,及自114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羅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
訴訟代理人 游○民
簡○甫
被 告 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104元,及自114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1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
時,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塗裝費用
4萬711元、零件費用17萬863元,合計24萬2,874元。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而上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4萬2,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4年11月3日警羅交字第11
40035024號函暨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使用車
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萬2,874元(包含工資
費用3萬1,300元、塗裝費用4萬711元、零件費用17萬86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其中工資費用3萬1,300元及塗裝費用4萬711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28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7,0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萬9,104元(31300+40711+17093=8910
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8萬9,104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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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863×0.369=63,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863-63,048=107,815
第2年折舊值 107,815×0.369=39,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15-39,784=68,031
第3年折舊值 68,031×0.369=25,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31-25,103=42,928
第4年折舊值 42,928×0.369=15,8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928-15,840=27,088
第5年折舊值 27,088×0.369=9,9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088-9,995=1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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