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簡字第399號羅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13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羅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王○津
被 告 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
頁),嗣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臉書社群軟體暱稱「王興福」之人於113年1
1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向原告佯稱其寄送包裹予
原告,需由原告支付運送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
2月13日10時24分許,匯款27萬6,469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27萬
6,469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4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電子卷證),且
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本院卷第91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
原告27萬6,469元款項之匯款帳戶,再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27萬6,469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7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
469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13日16時13分許 60,000元 2 113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 60,000元 3 113年12月13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4 113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60,000元 5 113年12月14日9時27分許 60,000元 6 113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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