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消費借貸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934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本裁判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田○傑
黃○銘
被 告 佑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被 告 呂○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呂家
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
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
.485%計息(即1.715%+1.485%=3.2%),嗣利率調整時即隨同
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
至114年9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15,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3份、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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