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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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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 訴訟代理人 郭○瑋 黃○雅 被 告 尤敬維(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 )起訴,惟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 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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