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7481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本裁判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邱○媛
被 告 張○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並經原告於11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廠商富邦媒體科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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殼貼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359元,被告應自11
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1日,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946
元,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該特約廠商即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
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
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9期後,即未再繳付,尚
餘8,812元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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