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簡字第370號潮州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5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潮州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
訴訟代理人 孫○譯
吳○賢
被 告 林○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3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3,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8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
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於異議狀陳稱:請依法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等語,惟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行簡易程序審理,原告上揭主張於法不合,
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
款期間為7年(自113年11月21日至120年11月21日止),以
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
4.5%機動計算。詎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
金273,308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
異議狀略以:本件債權內容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
詢、個人貸款整合系統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為
實質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
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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