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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潮州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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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潮簡字第186號潮州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本裁判由 潮州簡易庭民事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江○葇 被 告 林○笙 沈○萍 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成年),被告沈○萍、林○信 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 名及住居所。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無不可,而以准許。 三、被告林○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笙於113年12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專 員(即俗稱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不詳時間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月23日8時38分許,在原告住處前, 面交投資款項25萬元。林○笙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 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僞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後,再前往原告住處前向原告收取詐欺贓 款25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再將該25萬元 詐欺贓款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 該25萬元詐欺贓款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財物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林○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少調字第2號裁定認 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林○笙為系爭犯行時乃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沈○萍、林○信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笙: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萍:沒有能力賠償,都是等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林○笙做 了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裁定為證(本院卷 第15-1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林○笙、 沈○萍所未爭執,林○信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為 真實。準此,林○笙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系爭犯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笙於系爭犯行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沈○萍、林○信為其法定代理人,佐 以沈○萍自述其均經法院通知方知林○笙所為,可認其等疏 懈對林○笙之監督,參諸前開規定,應就林○笙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5萬元,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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