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小字第188號潮州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985479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75%」
本裁判由 潮州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楊○誼
丁○益
被 告 郭○運
阮○民
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75%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運於民國109年就讀樹德家商時,邀同
阮○民、郭○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090元,並約定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郭○運於112年6月份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
起開始清償本息,惟郭○運自114年9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6,699元、以週年利率1.
7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阮○民、
郭○一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均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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