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474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中錸建設有限公司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錸建設有限公司(統編:5080706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張玉娟即高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錸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張玉娟即高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錸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
裁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之票
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2,633,960元(請求金額新臺幣2,557,800元+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31日之利息新臺幣73,160元、程序費
用新臺幣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3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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