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補字第445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融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融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
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73,194元(請求金額新臺幣171,959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5年2月3日之利息新臺幣1,126元、違約金新臺幣1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
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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