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簡字第431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985479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06元,及其中新臺幣99,070元,自 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李○村
被 告 楊○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06元,及其中新臺幣99,070元,自
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4,336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借貸新臺幣475,000元、新臺幣25,000元,依約定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影本兩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影
本一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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