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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橋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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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橋小字第788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蕭○葶 被 告 呂○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意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特約商)訂購溫罐全科班並辦理分期,合計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204元,因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 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 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金 額21,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及自 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堪信屬實。查系爭合約書 第11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分期日 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 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7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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