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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橋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橋小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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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橋小字第518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7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卓○豐 複代理人 李○樵 被 告 盧○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7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自路口時,因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林建全所有,由訴外人林宇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89,377元(含零件102,507元、工資86,87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並計算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後,原告自得代位林建全於94,688元之範圍內對被 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有受有損害,目前無資力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27至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全189,37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林建全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3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89,3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2 ,507元,工資費用為86,87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 2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17,08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507÷(5+1)≒17 ,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02,507-17,085)/5×5≒85,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2,507-85,423=17,084】,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03,954元【計算式:17,084+86,870=103,954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林宇騫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林 宇騫貿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生系爭 交通事故,堪認林宇騫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林宇騫與被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均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其等駕駛行為之 過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林宇騫與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 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林宇騫就系爭事故 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林宇騫之50%與有過失後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1,977元【計算式:103,954×50%= 51,977】。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亦受有損害,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 並未提出其受有何損害之相關證據,又被告之償債能力,並 非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10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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