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橋小字第426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13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王○嬿
被 告 胡○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18分許,將其申辦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
勝門市,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之方式,均寄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密碼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沒有保證協議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1元、於112年9月24日12時59分匯款49,986元至上海
商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匯款99,96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遭詐騙之99,9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67元。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我沒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也沒有領到報酬或有獲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所
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229、312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提款卡寄件照片、交貨便單據及Line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函文及附件、原告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4日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
字第21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99,967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99,9
67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67元,
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
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
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
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
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
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等語(見警卷第
1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
為之可能。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
下,未採取足以確認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供非法使
用之相關防範措施,而容任上開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顯對於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縱被
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
,而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稱
其亦是遭騙,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
行等語,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即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不因被告有無實際
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或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而有所區別,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