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異議之訴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24093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1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沛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
橋簡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1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2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又前
揭附表一所示各項聲明之最終訴訟目的乃為否定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存在,俾推翻已終結之系爭
執行程序,取回遭執行之新臺幣(下同)78,505元,並阻卻
未來執行程序之開啟,此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有競合關係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附表一編
號1與編號2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
104,312元,至編號3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505元,依前揭說
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4,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上訴
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30元。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4,312元已如上述,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45元,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應補繳195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審訴之聲明 1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 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5元,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項 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民國)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範圍計算之利息 38,975 89年11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7.50% 101,113 104年9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5% 56,717 執行命令利息合計(A) 157,830 上訴人即原告承認存在之利息(B) 38,975 105年3月19日 114年5月14日 15% 53,529 利息差額【計算式:(A)-(B)=(C)】 104,301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範圍計算之違約金(D) 38,975 104年9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50% 5,672 上訴人即原告承認存在之違約金(E) 38,975 104年9月1日 114年5月7日 1.50% 5,660 違約金差額【計算式:(D)-(E)=(F)】 11 合計【計算式:(C)+ (F)】 10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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