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物之瑕疵擔保
宣判日期:2026-06-16鴻捷車業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鴻捷車業有限公司(統編:9088661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劉○熙
被 告 鴻捷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5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70,000元向被告購買108年賓士C200型號之中古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3年4月10日完成交車。然交車當日
,原告發現引擎下方有明顯油漬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被告卻否認瑕疵,原告因無法信任被告安排之維修廠商,遂
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原廠檢查,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冠勝汽車商
行(下稱冠勝車行)維修,因此受有支出原廠檢查費3,000
元、冠勝車行之維修費66,40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租用替代車輛而支出794元,
且原告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94元
(計算式:3,000+66,400+794=70,194),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194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4年5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兩造同意由被告就系爭瑕疵補貼33,000元,系
爭和解契約已取代原始爭議,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又系爭
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擔保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無重大待修
,然系爭瑕疵屬中古車零件之自然耗損與老化所致,非屬足
以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車輛功能喪失之重大瑕疵,原告既已
於交車當日確認車況,被告對於系爭瑕疵自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再原告維修之項目部分與系爭瑕疵無關,且本件係財產
權爭議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兩造於114年4月5日約定由原告以1,07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並於114年4月10日完成交車,然交車當日,原告發
現系爭瑕疵。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
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
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
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有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昱
翔」之人即被告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廖昱翔」就原告所傳送「33
000希望往後不會因為這台車有瓜葛了」之訊息,答以「好
的如你以上所說。我們出33000這台車的所有問題就到這裡
為止」,而兩造均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解決系爭車
輛產生之所有問題,是以一獨立、完整之給付約定解決兩造
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糾紛,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之爭執成立
創設性和解契約,因此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糾紛,已由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之和解條件所取代,依前揭規範意旨
,原告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告之前開請求即
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廖昱翔」無代表被告進行協商或和解之權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使「廖昱翔」無權代理被告
為和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廖昱翔」有代被告
和解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廖昱翔」與被
告同為就系爭車輛所生糾紛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
,兩造協商期間,原告也不曾質疑「廖昱翔」之身分或權限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可
見「廖昱翔」有代理被告之外觀,且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且「廖昱翔」之代理權限亦為被告所承認,因此「廖昱
翔」應有為被告和解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廖昱翔
」無權和解而未成立和解,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未
簽署書面文件,原告未收受任何款項,系爭和解契約無拘束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和解契約為非屬要式契約,
不以書面為必要,書面僅係便於證明之用,系爭和解契約於
兩造就前開和解條件互相表示同意時,即已成立,尚不受原
告未簽署書面文件所影響,且原告是否已收受和解之款項,
係屬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和解
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94元,
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