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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橋頭簡易庭民事114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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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物之瑕疵擔保
宣判日期:2026-06-16

鴻捷車業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劉○熙 被 告 鴻捷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5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70,000元向被告購買108年賓士C200型號之中古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3年4月10日完成交車。然交車當日 ,原告發現引擎下方有明顯油漬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被告卻否認瑕疵,原告因無法信任被告安排之維修廠商,遂 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原廠檢查,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冠勝汽車商 行(下稱冠勝車行)維修,因此受有支出原廠檢查費3,000 元、冠勝車行之維修費66,40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租用替代車輛而支出794元, 且原告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94元 (計算式:3,000+66,400+794=70,194),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194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4年5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兩造同意由被告就系爭瑕疵補貼33,000元,系 爭和解契約已取代原始爭議,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又系爭 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擔保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無重大待修 ,然系爭瑕疵屬中古車零件之自然耗損與老化所致,非屬足 以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車輛功能喪失之重大瑕疵,原告既已 於交車當日確認車況,被告對於系爭瑕疵自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再原告維修之項目部分與系爭瑕疵無關,且本件係財產 權爭議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兩造於114年4月5日約定由原告以1,07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並於114年4月10日完成交車,然交車當日,原告發 現系爭瑕疵。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 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 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 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有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昱 翔」之人即被告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廖昱翔」就原告所傳送「33 000希望往後不會因為這台車有瓜葛了」之訊息,答以「好 的如你以上所說。我們出33000這台車的所有問題就到這裡 為止」,而兩造均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解決系爭車 輛產生之所有問題,是以一獨立、完整之給付約定解決兩造 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糾紛,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之爭執成立 創設性和解契約,因此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糾紛,已由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之和解條件所取代,依前揭規範意旨 ,原告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告之前開請求即 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廖昱翔」無代表被告進行協商或和解之權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使「廖昱翔」無權代理被告 為和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廖昱翔」有代被告 和解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廖昱翔」與被 告同為就系爭車輛所生糾紛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 ,兩造協商期間,原告也不曾質疑「廖昱翔」之身分或權限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可 見「廖昱翔」有代理被告之外觀,且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且「廖昱翔」之代理權限亦為被告所承認,因此「廖昱 翔」應有為被告和解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廖昱翔 」無權和解而未成立和解,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未 簽署書面文件,原告未收受任何款項,系爭和解契約無拘束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和解契約為非屬要式契約, 不以書面為必要,書面僅係便於證明之用,系爭和解契約於 兩造就前開和解條件互相表示同意時,即已成立,尚不受原 告未簽署書面文件所影響,且原告是否已收受和解之款項, 係屬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和解 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94元, 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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