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1385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7481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容
蕭○葶
被 告 賴○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2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瑞
興,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興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擎公司)購買Funday(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約定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116年10月25日止,分3
0期,每月25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2,203元,若未依約按
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
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繳付
分期款項,迄尚積欠59,22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智擎公司
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
20元,並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購買系爭商品,是有人指示我下載APP並
且購買商品。我不記得有無申辦銀角零卡APP,也不記得原
告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確認購買商品之內容時,我跟他說什
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商品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原告照會被告申辦帳號及
確認購買商品之錄音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第35至3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照會被告申辦帳號及確
認購買商品之錄音譯文以觀,原告已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向
被告確認其確實要購買系爭商品及申請分期付款,並詢問被
告申辦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而
被告回答之身分資料亦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要購買系爭商品及申辦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被告僅空言辯稱沒有購買系爭商品,是
有人指示其下載APP並且購買系爭商品,惟未指明係何人指
示其購買系爭商品,且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辯要難採信。又被告僅空言稱不記得有無申辦銀角零卡APP
,及不記得原告以電話聯繫其時與原告有何對話,然被告並
未否認原告確有以電話聯繫其並確認是否要購買系爭商品,
且未抗辯其有向表示原告表示不購買系爭商品等,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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