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補字第537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5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199元(計算
式:請求金額283,964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1,123元+違
約金1,112元=29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
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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