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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桃園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桃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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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桃簡字第82號桃園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桃園簡易庭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姿 訴訟代理人 連○鴻律師 被 告 周○全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超 訴訟代理人 張○業律師 段○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祐律師 被 告 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全係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園客運)之駕駛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外側車道往南崁方向直行,被告劉○廷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春日路 內側車道往南崁方向直行,兩車約駛至春日路與幸福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劉○廷自A車左側超車前行,適前方有 訴外人駕駛自小貨車待左轉而暫停於路口,而劉○廷、周孝 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劉○廷逕向右偏行繞過該自小貨車而貼近A車,周 孝全見狀緊急煞車,致乘坐A車之乘客即原告握穩扶桿仍不 敵煞車力道而往前摔倒在地,受有左膝部及左肘部挫傷、下 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下背鈍挫傷、右前臂及雙手扭挫傷、 前胸壁鈍挫傷、雙側膝部扭挫傷、第四及第五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症、第四及第五節脊椎滑脫症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9,654元、交通 費5萬2,847元、看護費78萬9,600元、醫療用品費2萬8,936 元、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損失41萬5,484元、勞動能力減損4 1萬62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扣除領取強制險9萬4 ,407元後,仍受有242萬2,738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 萬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周○全、桃園客運則以:周○全於事發前即提醒所有乘客, 如要下車請待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事發時系爭路口車流量非 小,依當時路況判斷周○全有預先採取安全措施即煞車之必 要,周○全應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摔倒受傷係未緊握扶手 所致,難認與周○全之煞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周○全於 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桃園客運亦無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周○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桃園客運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廷則以:伊於系爭路口為繞過前方自小貨車,故略微偏 右行駛,然並無跨越並占用外側車道之情形,於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搭乘周○全所駕駛桃園客運之A車,於上開時 、地因A車煞停而於車上因故摔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周孝 全、劉○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1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54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 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而貿然煞停,致其因摔倒而 受有損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前向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1:17,周○全駕駛A車停靠於春日路與幸福 路口附近站牌,周○全開啟A車車門讓其他乘客下車,原告 此時坐在乘客位置,嗣周○全關閉車門繼續向前行駛。畫面 時間01:24,原告起身站立於刷卡機旁邊,此時劉○廷駕駛 之B車行經A車左側,B車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1:32,B 車行駛於該處路段內側車道,地面上並無劃設係轉彎車道。 畫面時間01:34,B車為閃避前方位於路口處等待左轉之貨 車,有向右方略微偏移之行車動態,然行車軌跡仍位於內側 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延伸處之左方。畫面時間01:36,周 孝全駕駛之A車有煞車情形,站立之原告左手自欄杆上滑落 (右手提有袋子)並向前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可知事發當時B車所行駛之車道 為內側非轉彎車道,於路口處雖為閃避等待左轉彎之貨車而 有略微向右偏移之行車動態,然行車軌跡仍位於車道延伸線 之左側,並未占用A車直行之行車路線,是劉○廷應無任何 駕車之過失,至周○全所駕駛之A車,於見B車有向右偏移而 貼近A車之情形而煞車之舉,乃面對路況採取之正常迴避措 施,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實則,一般用路人理應知悉駕車時 因路況情形,當有臨時、緊急煞車之可能,於公車上之乘客 應於行車過程中穩坐於座位上,如欲為下車,需待車輛停妥 後再行起身行走,如係站立於走道或階梯處,應緊握扶手以 因應多變、突發之行車動態或煞停措施,然原告並未待A車 停妥即自座位上起身站立於走道處,於右手提有物品、僅有 左手得以抓握欄杆時,亦未緊握欄杆以保持站立之平衡及穩 固,就本件跌倒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自身疏未注意乘車安 全所致。  ㈢從而,乘周孝、劉○廷並無任何駕車過失,桃園客運亦無須 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責任,則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萬2,738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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